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4、10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105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0五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 古雪惠 支付損害賠償、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五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 賴學民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寶珠知悉倘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在「申請人簽章」欄簽名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先生」之人。而自稱「朱先生」之人取得黃寶珠所提供之系爭文件後,即持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104年4月6日下午
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向賴學民佯稱係電信公司代辦人員,可幫忙解除電話門號之電信契約,惟須先收代辦費用等語,致賴學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4月7日上午8時52分前某時許、同年月8日上午8時11分前某時許、同年月10日上午8時14分前某時許及同年月13日上午8時1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分為4次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800元之包裹交給該詐欺集團委託之「黑貓宅急便公司」,賴學民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25分及同年月15日下午3時56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送達。⑵104年4月17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至同年5月27日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其他不詳門號之電話向古雪惠佯稱係電信公司代辦人員,可幫忙解除電話門號之電信契約,惟須先收代辦費用等語,致古雪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4月17日下午2許、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及其後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將金額各為6,000元、5,600元、8,400元及11,000元(共計31,000元)之包裹,交給該詐欺集團委託之「黑貓宅急便公司」。嗣因賴學民及古雪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及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古雪惠於警詢時、被害人賴學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手機翻拍畫面6張、黑貓宅急便收據7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自稱「朱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系爭文件交付自稱「朱先生」之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將系爭文件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詐騙財物使用,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文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幫助自稱「朱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自稱「朱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將系爭文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損及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大約61,800元,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31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2人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2人,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
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附件二所示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