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宗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9時許,駕駛2386-UP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