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劉伊芳 被告 鄭蒼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9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劉伊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非被告鄭蒼壕所有,當時係被告鄭蒼壕告知聲請人欲借用車輛使用,並未告知詳細情形,該車係聲請人平日作為上班代步工具及接送小孩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鄭蒼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9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經搜索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乙情,有該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劉伊芳乙情,有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且被告鄭蒼壕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陳稱該車為其前妻所有等語,並有被告鄭蒼壕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劉伊芳為被告鄭蒼壕之前配偶)可憑,堪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確為聲請人所有無訛。
㈡被告鄭蒼壕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然聲請人與上開案件無涉,且上開扣押之自用小客車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而未經原審及本院宣告沒收等情,有各該判決可憑,又檢察官、被告鄭蒼壕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自用小客車,均表示無意見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故上開扣押之自用小客車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因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就上開扣押之自用小客車為沒收之宣告,復無留存該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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