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賴悅顏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杜秀良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王元甫 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2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駁回上訴,第一審判決於96年2月9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又本院於102年7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萬8,200元(計算式:188,000乘以15%=2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