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汶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准予發還林建汶。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建汶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該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本案前經警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本院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並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亦未聲請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列為本案證物予以提示調查,本院經核後認此扣押物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尚無留存之必要,經徵詢公訴人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發還上開扣押物,依法即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