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富輔佐人廖元森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富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廖柏富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思覺失調症」之狀況,殘存部分聽幻覺等情形,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客廳內,因前開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其認神明指示其放火,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棉被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客廳躺椅上堆放其所有之棉被,未料火勢竟又急速加劇延燒,併失火燒燬上開處所內其所有之躺椅、神龕,造成上址一樓客廳上方樓板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鄰居 劉翰 發覺有異,以水管接水撲滅火勢,始未釀災,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廖柏富所有之打火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柏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關於本件被告放火之情形,亦據證人 張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72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支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原欲燒燬其所有之棉被,過失延燒而燒燬其所有之躺椅
、神龕,致生公共危險,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對社會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之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之物罪。
㈡又刑法之放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
,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私人之財產法益固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自己之物外,一併失火燒燬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亦不構成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病患,此有 亞東 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另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廖員(即被告)前述行為(即本案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行)當時,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示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低現象。」等語,有該院105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參以被告就其行為時之經過均陳述不清,時而表示「伊不知道有沒有燒」、「現場的照片不是伊」云云(見偵卷第78頁),及證人張翰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問被告為什麼要縱火,被告表示係因神明指示,被告自己還留滯屋內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前揭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自可為本院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參考。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一
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但恣意在住處內放火,危及社會安全,並致屋內受有上開燒燬情形,實屬不該,幸未釀成巨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再考量被告罹患前開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有「思覺失
調症」之情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其輔佐人廖元森於偵查時陳稱:被告自己一個人住,沒有看醫生,因為被告不願意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及被告家屬 蘇玲雅 陳稱:被告自己住,每個月回診,醫生開的藥被告不吃等語(見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按時服藥之情形,及參酌輔佐人廖元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縱火只有這一次,被告現在有在做控制,伊可以固定帶被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持功能尚微,且其家人縱陪同其固定就醫,被告如不按時服藥,病情亦難以控制,而其恣意放火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以公訴人亦當庭請求本案應施以監護(見本院卷第59頁),為確保被告規律就醫及服藥,以維護其健康,並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㈥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輔佐人廖元森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打火機應該是家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係自行居住,該屋內之物品應係被告自行取得、所有,參以輔佐人亦無法確認該打火機是否為其他家人所有,故應該認該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7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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