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17號、第26289號、第26444號、第271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張龍輝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3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9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0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102年間,因竊盜(4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下稱①、
②、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⒊於102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41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⑤罪))、拘役55日確定。
⒋於102年間,因竊盜(下稱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下稱⑥、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⒌前述①至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張龍輝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5年7月24日15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時,見 呂政道 所有,置放於上址門口之水槽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水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上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將其竊得之水槽載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變賣所得現金200元並花用殆盡。
⒉於105年7月24日16時59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福德宮」前時,趁宮廟內無人之際,以徒手將上開宮廟內櫃子之鐵門拆卸之方式,竊取櫃子白鐵門2片(價值1,500元)得手,正欲離開之際,即為擔任福德宮廟公職務之 林世 發覺並報警處理,嗣後遭竊之白鐵門2片已由 林世具 狀領回。
⒊於105年7月28日17時29分許,在 蘇倍玄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放於商品貨架上之高梁酒1瓶(價值170元)得手,並隨即將之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正欲離開之際,旋即為便利商店店員 陳宏文 發覺並報警處理。
⒋於105年8月2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時,見 洪鈞國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即以該未拔除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隨後棄置於不詳之處所。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道、洪鈞國、證人林世、蘇倍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26289號偵查卷〈下稱第26289號偵卷〉第7頁、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27116號偵查卷〈下稱第27116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105年度偵字第26117號偵查卷〈下稱第26117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26444號偵查卷〈下稱第26444號偵卷〉第7頁、第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第27116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26444號偵卷第9頁)、犯罪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第262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116號偵卷第27頁;第2611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644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犯意各別、手法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㈡之4.所述時、地竊得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1輛,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事實欄㈡之2.所述時、地竊得之白鐵門2片,經
扣案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林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第27116號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繳。⑶被告於事實欄㈡之1.所述時、地竊得之水槽1個暨變賣
所得現金200元並未扣案;另之3.所述時、地竊得之高粱酒1瓶,竊得後即經被告開罐飲用1口,且隨即由被害人蘇倍玄追回,雖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價值應屬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如仍須沒收或日後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上開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