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而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1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5年5月25日13時07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5月24日某時,在其友人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附近之修車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補充「被告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前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嘉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並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係其友人 林益成 持有之物(見偵查卷第40頁),核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13時0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5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中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物│││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品之事實之事實。│││場查獲照片共2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錄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表各1紙。│畢釋放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經證人 陳盈君 指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