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全鴻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上訴人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景筠 律師被上訴人堅信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堅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鴻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於民
國97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原名堅信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港聯外道路西濱快速公路八里至林口(12K-19K)拓寬工程-主線ABCDE上部結構之橋樑上構鋼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785,500元,並邀同上訴人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東盛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879,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系爭工程迄今未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全鴻公司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而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是以本票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不負擔本票債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全鴻公司超用鋼筋,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扣款9,913,540元,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在該扣款範圍內,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云云。惟系爭工程超用鋼筋之原因,除原設計不當外,尚有失竊、損耗等因素,系爭本票既供擔保上訴人違約賠償之用,須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方得行使本票權利。何況鋼筋超用數量迄未查明,依國雍公司國雍總發字第98122號、第00032號函所載,鋼筋超用數量並不明確,所指扣抵項目亦未指明全係就鋼筋超用扣款,第00032號函說明三雖稱「由於堅信公司於本公司的工程保留款並不足全部抵扣『證物4』所列金額...」,然證物4乃包括其他工程之扣款明細,並非單指鋼筋一項,不能據此謂被上訴人已因鋼筋超用須對國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00032號函說明二所載「...然堅信公司以『證物4』表中領用鋼筋數據錯誤,一再表示鋼筋不應扣款,而遲未同意該表,因此未依『證物5』結算用印」,及國雍公司之承辦人即證人 張國華 於另案(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101年7月12日到庭所證述內容,國雍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鋼筋超用數量並未達成協議,且系爭工程之工地除有被上訴人施工外,尚有其他公司施工並向國雍公司領用鋼筋,所領用鋼筋之種類與被上訴人領用鋼筋種類有一樣的,部分尺寸雷同,就扣款明細表所載鋼筋超用部分以每噸28,400元計價,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足見業主國雍公司亦無法確認鋼筋超用數量及其單價,且每噸28,400元高於系爭合約之約定,難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8號裁定准許等情。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均係由上訴人全鴻公司
代理被上訴人先填寫申請單,向業主國雍公司提出申請,再由國雍公司依申請單所示購買鋼筋送交工地,由上訴人全鴻公司直接向國雍公司領取鋼筋,上訴人全鴻公司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633號)100年7月14日亦肯認「當時有關於物料的供應方式,確實是由原告(即全鴻公司)直接向業主領料」。又系爭工程雖僅係國雍公司承造之臺北港聯外道路西濱快速公路八里至林口拓寬工程中之一部分,且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其他承包商需使用鋼筋,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雍公司領用鋼筋之被上訴人下包廠商,僅有上訴人全鴻公司,故國雍公司依申請單所載申請鋼筋數量,即得計算上訴人全鴻公司實際領用之鋼筋數量,而上訴人全鴻公司確實向國雍公司申請7466.18噸之鋼筋,且從未主張有鋼筋未送到工地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全鴻公司向國雍公司申請之鋼筋均已如數送達工地,並由其直接向國雍公司領取使用。另依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之鋼筋及底版人孔蓋及座、橋面排水孔等相關材料,乙方(即全鴻公司)負保管之責,若有遺失由乙方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另材料依施工圖數量給付乙方,無損耗。若有超用甲方得由乙方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若有不足,甲方則向乙方求償」,上訴人全鴻公司對於鋼筋有保管之責,如有遺失或超用,被上訴人即得由上訴人全鴻公司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其求償。上訴人全鴻公司雖辯稱未領取「無領料單有申請單」部分之鋼筋,惟國雍公司負責審核鋼筋使用數量之張國華於另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證述:扣款明細表所載領用鋼筋7466.18噸,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在領料時有簽領料單(正確名稱好像是叫材料移轉單),另一部分是我們這邊跟被上訴人有數字差異的部分,這個部分是我們工地有統計被上訴人有跟我們要鋼筋,要鋼筋的時候好像會簽訂購單,我們也有根據訂購單去跟鋼筋廠進材料,後來這個部分就是因為我們沒有給被上訴人簽收單據(材料移轉單),缺了這個部分的鋼筋數量,我們另外做統計,是依照訂料單及實際鋼筋廠出料的單子去做統計等語,佐以工程實務上工地現場極為繁忙,物料送至現場即由請料廠商領取保管,經常發生漏未簽具材料移轉單或收據,及上訴人全鴻公司提呈由其單方陳述,未經國雍公司及被上訴人確認之「鋼筋進場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全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認之領用鋼筋數量為7135.27噸,與扣款明細表所示,經國雍公司登錄有領料單部分之鋼筋數量僅為6313.53噸等情,足證上訴人全鴻公司領用鋼筋並非均會簽具領料單。而上訴人全鴻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所領用之鋼筋,經國雍公司於98年8月13日計算,發現超用309.14噸,國雍公司並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9,913,540元,有國雍公司扣款明細、100年10月4日覆函說明三所載「由於堅信公司與本公司的工程保留款並不足全部抵扣『證物4』所列金額,且未依本公司要求結算用印及繳納差額,因此『證物4』所列金額,本公司並未扣除完畢」等語,及國雍公司98年7月6日造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可證,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17日致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在因上訴人全鴻公司超用鋼筋致遭國雍公司扣款9,913,540元範圍內,自得依約逕按系爭本票面額1,879,000元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鴻公司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
條履約保證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全鴻公司)於簽約之同時,應即開具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且面額為工程總價10%等值之保證票據壹張(或開立數張)及履約保證票動用授權書乙紙,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堅信公司)作為乙方履行合約之保證。乙方若有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甲方得隨時提示兌現並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無違約等情時,甲方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乙方。」及第18條保證責任約定:「1.乙方應覓具合法保證資格之殷實廠商作為連帶保證人,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約定時,保證人應無條件代替乙方繼續履行本合約之各項義務迄完成本工程為止且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保證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乙方及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之權。2.保證人之連帶責任應至保固期滿,乙方履約完畢,始得終結。3.保證人之公司或負責人有任何變更致影響保證資格時,乙方及保證人應事先通知甲方並辦理退保手續。在換保手續完成前,原保證人仍負連帶責任。」,以上訴人大東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本票於原審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物料供應:「7.甲方供給之鋼
筋及底版人孔蓋及座、橋面排水孔等相關材料,乙方負保管之責,若有遺失由乙方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另材料依施工圖數量給付乙方,無損耗。若有超用甲方得由乙方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若有不足,甲方則向乙方求償。施工圖乙方可事先提出意見修改,帷(應係惟之誤)乙方不得已對(應係對已之誤)送審過後之圖說再提出意見,相關責任自行負責。」約定內容,及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7條施工3.鋼筋組立工程「a.鋼筋材料由甲方依設計數量或業主核可之施工圖數量加計0%損耗提供(非甲方已同意施工圖數量為結算數量,結算數量仍應依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交付予上訴人全鴻公司之材料,係依據施工圖數量,且無損耗比例之約定,且已交付材料應由上訴人全鴻公司負保管之責,若有遺失或超用,被上訴人即得自上訴人全鴻公司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之情,可資確認。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全鴻公司及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大東盛公司所簽發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用途之票據,且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全鴻公司超用鋼筋而聲請裁定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超用鋼筋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全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超用鋼筋,且超用鋼筋之數量金額,是否已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㈢上訴人全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超用鋼筋?
⑴系爭工程迄97年8月22日之鋼筋進場總數累計為7135.27噸
,有鋼筋進場明細表附原審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9頁),該鋼筋進場明細表並有上訴人全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鴻銘簽名,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依兩造於另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為上訴人全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另紙履約保證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全鴻公司並於97年9月1日邀同上訴人劉鴻銘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茲因全鴻鋼鐵有限公司鋼筋領料已達7135噸,惟施工圖數量(尚未通過)為6997噸,超用138噸,為維貴我雙方權益,並依97年8月30日會議記錄,請貴公司針對上述超用鋼筋先行開立300萬元之保證票予本公司作為提高履約保證金,於完工後結算無誤後退回。立授權書人(即上訴人全鴻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劉鴻銘)(發票人)茲委託劉鴻銘於97年9月2日代理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壹紙,作為承攬貴公司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之履約保證,其到期日因無法履行合約,致貴公司遭受損失時,茲授權貴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絕無異議。』等語,上訴人全鴻公司並與上訴人劉鴻銘共同簽發本票號碼CH0000000號、票載金額3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9月2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可證上訴人全鴻公司迄97年8月22日,就系爭工程領用之鋼筋數量已達7135.27噸。而系爭工程施工圖所需之鋼筋數量為7084.61噸,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全鴻公司迄97年8月22日所領用之鋼筋數量已超過系爭工程施工圖所需之鋼筋數量,上訴人亦肯認系爭工程有超用鋼筋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鴻公司就系爭工程領用之鋼
筋總數量為7466.18噸,已提出業主國雍公司製作之扣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參酌上訴人於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曾陳述系爭工程物料之供應方式,確實是由上訴人全鴻公司直接向業主國雍公司領料,申請的時候會有申請單,實際領料的時候會有領料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4、59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於本件原審亦稱:上訴人領料之證物,簽名後都在業主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物料係由上訴人全鴻公司直接向國雍公司申領之情節相符,可見本件鋼筋之申請及領用係由上訴人全鴻公司代被上訴人向國雍公司為之,故上開扣款明細表所載鋼筋領用數量,可確認乃上訴人全鴻公司所為。又上訴人雖肯認系爭工程有超用鋼筋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惟否認實際領用數量達7466.18噸,並抗辯有領料單之數量僅6313.53噸,無領料單有申請單之數量1152.65噸並非上訴人所領取云云。然查,上訴人全鴻公司迄97年8月22日領取之鋼筋數量達7135.27噸,對照上開扣款明細表所載有領料單之數量6313.53噸、無領料單有申請單數量1153.18噸,可見上訴人全鴻公司領取之鋼筋確實有「無領料單」之情形,因此其領料數量比領料單數量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鴻公司雖無領料單但有實際領料等情,並非無據。又國雍公司職員張國華曾於另案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述:扣款明細表領用鋼筋7466.18噸部分,是分兩部分,第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在領料時有簽一個領料單(正確名稱好像是叫材料移轉單),另外一個部分就是國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數字差異的部分,這個部分是工地有統計被上訴人向國雍公司要鋼筋,要鋼筋的時候好像會簽一個訂購單,國雍公司根據訂購單去跟鋼筋廠進材料,後來這個部分就是因為國雍公司沒有給被上訴人簽收單據(材料移轉單),缺了這個單據部分的鋼筋數量,國雍公司另外作統計,缺單據確認的鋼筋數量,就是扣款明細表上所載「無領料單有申請單1152.65噸」的部分,缺了確認單據之數量,是依照定料單及實際鋼筋廠出料的單子去作統計,國雍公司最後確認超用的部分是扣款明細表所載的309.14噸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扣款明細表上領用鋼筋數量之計算,除以領料單為據外,亦有以訂購單及鋼筋廠出料之單據統計,計算結果共計7466.18噸。綜上,審酌證人張國華之證詞及上開扣款明細表、鋼筋進場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鴻公司領用之鋼筋數量為7466.18噸,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工地除有被上訴人施工外,
尚有其他公司施工並向國雍公司領用鋼筋,所領用鋼筋之種類與被上訴人領用鋼筋之種類有相同者,部分尺寸亦雷同,超領部分非全然為上訴人全鴻公司所為云云。然系爭工地有其他公司施工並向國雍公司領取鋼筋之情,雖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然證人張國華已證述扣款明細表所載領用鋼筋數量,係國雍公司依據領料單、申請單、鋼筋廠出料單計算,且依前開鋼筋進場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全鴻公司確實有超額領料及未具領料單而領料之情形,何況鋼筋之申請、領用及鋼筋廠之出料既均有各該單據為佐,各該單據應會載明申請人、領用人及出料依據,正常情況下,上訴人全鴻公司代被上訴人申請之鋼筋應不致遭其他施工廠商領用,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全鴻公司從未主張所申請之鋼筋未送到工地等語,上訴人既未爭執,又未就「無領料單有申請單」部分舉證遭其他公司領用,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⑷上訴人全鴻公司領用之鋼筋數量既為7466.18噸,扣除系
爭工程施工圖應使用之鋼筋數量7084.61噸及扣款明細表所載退料72.44噸,可知上訴人全鴻公司超領鋼筋309.13噸(7466.18-7084.61-72.44=309.1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超用鋼筋之原因,除原設計不當外,尚有失竊、損耗等因素,而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違約賠償之用,須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方得行使本票權利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物料供應:「7.甲方供給之鋼筋及底版人孔蓋及座、橋面排水孔等相關材料,乙方負保管之責,若有遺失由乙方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另材料依施工圖數量給付乙方,無損耗。若有超用甲方得由乙方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若有不足,甲方則向乙方求償。施工圖乙方可事先提出意見修改,帷(應係惟之誤)乙方不得已對(應係對已之誤)送審過後之圖說再提出意見,相關責任自行負責。」及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7條施工3.鋼筋組立工程:「a.鋼筋材料由甲方依設計數量或業主核可之施工圖數量加計0%損耗提供(非甲方已同意施工圖數量為結算數量,結算數量仍應依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等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全鴻公司之材料,係依據施工圖數量,且不加計損耗,已交付材料並應由上訴人全鴻公司負保管之責,若有遺失或超用,被上訴人即得自上訴人全鴻公司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故上訴人主張之失竊、耗損情形,縱然屬實,亦未能免除上訴人之責任;至於原設計是否有不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㈣上訴人全鴻公司超用鋼筋之數量金額,是否已達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⑴依上訴人全鴻公司超領鋼筋數量309.13噸及扣款明細表所
載鋼筋每噸28,4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之金額為8,779,292元,並非無據。故上訴人全鴻公司超用鋼筋之數量金額,已逾系爭本票面額1,879,000元及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所爭執之本票面額3,000,000元,則被上訴人據以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即無不合。
⑵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鋼筋單價為每噸11,000元,且被上訴
人與國雍公司間尚未完成結算,超領鋼筋之數量未能確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所主張之鋼筋單價與業主國雍公司提出之扣款明細表所載不符,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系爭工程合約既約定「若有超用甲方得由乙方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若有不足,甲方則向乙方求償」,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全鴻公司超領鋼筋,依上開約定就供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與國雍公司完成結算後,方能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無依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額領用鋼筋有求償權,而系爭
本票係供擔保超額領用鋼筋之求償權,且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超過系爭本票面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