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敬忠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5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61條之罪及不屬於刑法第61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法第61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法第61條之罪之部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法第61條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公訴人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之罪刑決者,被告主張應受無罪之宣告,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敬忠因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從一重之背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為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其應受無罪之宣告,而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