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達
洪乾連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8、3433、3632、364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達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乾連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機壹臺、兩端均為圓頭鐵鎚壹支、三陽喜美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打模字體工具壹組(分別為本院101年度保管檢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2)、11、5所示洪乾連所有物品)均沒收之;又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機壹臺、兩端均為圓頭鐵鎚壹支、裕隆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打模字體工具壹組(分別為本院101年度保管檢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2)、11、4所示洪乾連所有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機壹臺、兩端均為圓頭鐵鎚壹支、三陽喜美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打模字體工具壹組、裕隆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打模字體工具壹組(分別為本院101年度保管檢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2)、11、5、4所示洪乾連所有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張弘達與綽號「 老仔 」之 侯宗賢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弘達與侯宗賢二人,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等工具,一同至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由張弘達負責把風,侯宗賢則持上開工具,竊取 王國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將該車駛離現場。
㈡、張弘達與侯宗賢二人,復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等工具,一同至嘉義市○區○○○路○○○號前,由張弘達負責把風,侯宗賢則持上開工具,竊取 洪彬燦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駛該車逃逸。
㈢、張弘達與侯宗賢二人,又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等工具,一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由張弘達負責把風,侯宗賢則持上開工具,竊取 曾詩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㈣、張弘達與侯宗賢二人,再於100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等工具,一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由張弘達負責把風,侯宗賢則持上開工具,竊取 羅振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迅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㈤、張弘達與侯宗賢二人,另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等工具,一同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旁空地,由張弘達負責把風,侯宗賢則持上開工具,竊取 盧信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駛該車逃逸。
嗣於101年3月3日張弘達另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其上揭竊盜車輛行為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洪乾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乾連明知 姚伯豫 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向其兜售之引擎及變速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為洪彬燦使用,登記 黃月 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侯宗賢與張弘達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所竊取,並出售姚伯豫後,經姚伯豫拆解該車而來),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買受。
㈡、洪乾連於101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工廠,受姚伯豫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洪乾連遂與姚伯豫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鐵皮屋,以其所有之砂輪機1臺(即本院101年度保管檢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2)所示洪乾連所有物品),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足以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引擎號碼VA-AN26809號及車身號碼MG06845號全部磨平後,再以兩端均為圓頭之鐵鎚1支及三陽喜美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打模字體工具1組(即本院101年度保管檢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編號5所示洪乾連所有物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B11851號鑄打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將VA-AM11793等字鑄打於7763-LU號自小客車引擎上,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VA-AM11793號及車身號碼為MB11851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吳權倫 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 洪乾連復 於10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揭工廠,受姚伯豫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洪乾連乃另行與姚伯豫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起,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鐵皮屋內,以其所有之砂輪機1臺(即本院101年度保管
檢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2)所示洪乾連所有物品),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足以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及車身號碼A32SP002360號全部磨平後,再以兩端均為圓頭之鐵鎚1支及裕隆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打模字體工具1組(即本院101年度保管檢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編號4所示洪乾連所有物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32TK013543號及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鑄打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為A32TK013543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凌合智 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5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經營之「東昇中古汽車材料行」,扣得其所有供偽造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工具砂輪機1臺、兩端均為圓頭之鐵鎚1支、三陽喜美汽車及裕隆汽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打模字體工具各1組等物,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上揭被告張弘達於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與共犯侯宗賢,攜帶一字型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等工具,竊取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國晉、洪彬燦、曾詩芳、羅振隆、盧信昌於警詢指訴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同案被告姚伯豫、洪乾連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收受被告張弘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或拆解下之引擎、變速箱等物,有姚伯豫、洪乾連之警詢、偵訊筆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6頁、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另失竊車輛之被害人於車輛失竊後,至警局報案由警員製作被害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等,被告張弘達亦帶同警員指出竊盜車輛現場,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100頁至第104頁),被告張弘達對其竊盜車輛之犯行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101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15頁、第117頁),被告張弘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本案其他積極證據相符,真實可信。
㈡、被告洪乾連上揭犯罪事實二㈠至二㈢所示自姚伯豫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乃被告張弘達竊取被害人洪彬燦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由姚伯豫先行買受拆解,再將引擎售予被告洪乾連,姚伯豫並委託被告洪乾連為其偽造 許志銘 竊自被害人吳權倫、凌合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A9-6719號自小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等情,業據被害人洪彬燦、吳權倫、凌合智於警詢筆錄指訴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同案被告姚伯豫、許志銘、張弘達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姚伯豫於本院訊問之筆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6頁、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1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附卷可考,另有查獲被告許志銘竊盜車輛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102頁)存卷可憑,被害人洪彬燦、吳權倫、凌合智於上開自小客車失竊後,向警局報案之事實,亦有卷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按(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0頁),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姚伯豫、洪乾連之住居所,查扣與本案相關之車輛、偽造汽車引擎、車身號碼之工具,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將之翻拍為照片等情,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及工具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81頁至第8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23頁)等在卷可查,另被告洪乾連用以偽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A9-6719號自小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工具砂輪機1臺、兩端均為圓頭之鐵鎚1支、三陽及裕隆汽車引擎與車身號碼打磨字體各1組均經扣案可證,而被告洪乾連對於上情,已坦白承認,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背面、第115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7頁背面),被告洪乾連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弘達、洪乾連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弘達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張弘達與共犯侯宗賢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DT-9233、0932-ED、6819-HU、2895-NW號自小客車時所持之一字型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雖未扣案,然該一字型起子長約10公分,整支金屬製,上覆塑膠把手;T型扳手全長約10公分,亦為金屬製,上覆塑膠把手;尖嘴鉗全長約10公分,整支均為金屬製,且上開工具既得用以破壞引擎鎖,並充當鑰匙,發動引擎,足見該一字型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用無訛。
2、是以,核被告張弘達於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弘達與侯宗賢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弘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地點亦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5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張弘達為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犯行後,另案為警查獲,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其有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犯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張弘達於其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乙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其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洪乾連部分:
1、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洪乾連向姚伯豫購買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及變速箱,其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其受姚伯豫以每輛1萬元代價委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A9-6719號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其於犯罪事實二㈡、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3、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且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姚伯豫就車牌號碼0000-00、A9-6719號自小客車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部分,既事先於委託時指定被告洪乾連依其子及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7453-P8號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偽造於車牌號碼0000-00、A9-6719號贓車上,並提供彰化縣○○鎮○○里○○道路旁鐵皮屋供被告洪乾連作為偽造地點,其後並將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完畢之上開2部贓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交由不知情之 姚孝邦 使用,及至監理機關驗車後重新領取車牌,而就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有所行使,姚伯豫顯已就偽造上開2部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有所計畫,僅推由被告洪乾連下手實施偽造行為,而有以被告洪乾連之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行為,為自己犯罪行為實施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姚伯豫仍應與被告洪乾連就本件偽造車牌號碼0000-00、A9-6719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此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乾連與姚伯豫就犯罪事實二㈡、二㈢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姚伯豫此部分應僅係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4、又被告洪乾連所犯犯罪事實二㈠之故買贓物罪及犯罪事實二
㈡、二㈢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三罪間,時間有所間隔,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洪乾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洪乾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弘達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一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使失竊車輛之人蒙受損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洪乾連前有竊盜、毀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貪圖不法利益,向他人購買贓車拆解下來之引擎及變速箱,並收取費用,受姚伯豫之託偽造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造成車牌號碼0000-00、A9-6719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之損害,所為亦不足取,然被告張弘達、洪乾連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弘達更自首其竊車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吳權倫、凌合智已領回其車輛,但未獲補償,另被害人王國晉、洪彬燦、曾詩芳、羅振隆、盧信昌則未取回失竊車輛亦未獲補償,被告張弘達、洪乾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張弘達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先前從事汽車修護,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被告洪乾連從事汽車材料買賣,亦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3年級、5年級,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張弘達、洪乾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院101年度保管檢字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2)號砂輪機1臺、編號11號兩端均為圓頭鐵鎚1支、編號5號三陽喜美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打模字體工具1組、編號4號裕隆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打模字體工具1組,均係被告洪乾連所有,為被告洪乾連於犯罪事實二㈡、二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A9-6719號自小客車引擎、車身號碼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乾連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本院101年度保管檢字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所載,被告洪乾連所有經扣案之物,因與本件被告洪乾連犯罪事實二㈠至二㈢所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弘達及共犯侯宗賢竊取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車輛時使用之一字型起子、T型扳手、尖嘴鉗等物,雖係供被告張弘達與共犯侯宗賢竊盜上揭車輛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侯宗賢所有,業據被告張弘達陳述在卷,但未扣案,被告張弘達復供稱目前下落不明,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