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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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順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順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再依刑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案件執行羈押後,經本院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移送執行,且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1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6月1日),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既已為受刑人,而不具有本院羈押人犯之身分,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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