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定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依規定記載相對人正確之住居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通知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可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業於裁定送達前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補正,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其補正行為仍屬有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柯金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