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念慈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0373、15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念慈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書誤載為「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者,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當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執行員警於民國102年
4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九編號5部分),雖據本院認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惟該等毒品既經檢察官併予聲請依法沒收銷燬,且送請鑑驗結果亦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後淨重為0.03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方屬適法,至送驗耗損部分即因滅失而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葉育宏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