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騎乘其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由升華工程企業社監造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 林豊昌 所有放置在2樓之C型鋼2支,並甫於將該C型鋼抱至一樓時旋為路人當場發覺並將之逮捕,嗣報警處理後查得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永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豊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國琳、 許維棟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工地照片1張、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然被告甫將行竊之C型鋼抱至該建築工地一樓時即為人察覺並將之逮捕,行竊之C型鋼尚置放在該工地內,是被告尚未將所竊C型鋼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而核其所犯應僅屬竊盜未遂,聲請意旨此部分論罪法條應屬誤認。惟此基本事實相同,並於本院調查時予被告表示意見機會,自得變更法條為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行竊他人所有工地建築用之C型鋼,誠屬不該,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且行竊之C型鋼亦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機維修為業,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甫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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