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聖淼 告訴被告蕭富榮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
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蕭富榮與告訴人林聖淼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茲據告訴人林聖淼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