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二頁及第四頁中關於「被告分別以 黃明芳 名義冒貸1,055,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分別以黃明芳名義冒貸10,558,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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