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蓋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中央政府92年度甲類第4期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萬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提存物等語。
三、依前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