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2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