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彥暉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彥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均撤銷。
林彥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彥暉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嗣經警對林彥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月16日,前往林彥暉位在彰化縣○○鄉○○○○○道路電線桿編號「亞麻幹141k297153號」旁之鐵皮屋暫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若其與審判中所為不符,且同時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二例外之要件時,得採為證據。該規定之所謂不符,非僅陳述本身遣詞用字之形式上不符,必其前後所為自相矛盾,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異其認定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可信性,除依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其是否非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乃係出乎自然、本能之客觀陳述,而為判斷。經查,證人 黃煌 凱、 廖國徽 、 蔡志倫 及 陳秋能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證人蔡志倫雖經於審判中傳喚不到,但其警詢筆錄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責,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判決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 黃煌凱 、廖國徽、蔡志倫及陳秋能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保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而依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釋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經警對被告林彥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
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聲監字第255號、第343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雲警螺偵字第0991000388號卷第75至78頁),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毒品鑑定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32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鑑定書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前述㈠
、㈡者外,對於下述本院其他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非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其餘書面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件,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彥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
人黃煌凱、廖國徽及陳秋能之行為,並辯稱:伊僅有與黃煌凱一起去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證人黃煌凱、廖國徽及陳秋能所述均不實在,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
㈡惟查: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煌凱部分:⑴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述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黃煌
凱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煌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1通通訊內容是我和被告之通話,是在講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是跟他買新臺幣(下同)6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西螺大橋下,因為電話裡面他有問我是要最後一次的還是平常的,我回答要最後一次的,而最後一次就是代表一錢的意思,被告一錢安非他命是賣6千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2、3通通訊內容,這次跟被告買3千元或6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西螺大橋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4、5、6通通訊內容,也是跟被告買6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虎尾的過溪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20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除證述同上之內容外,另具結證述:我之前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我有跟在庭之被告買過毒品,我與被告係透過朋友認識,之所以知道可以向被告買毒品,也是因為朋友說被告有在賣,我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跟他買毒品,其他就不會找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1通通訊內容中提到「你有空了嗎?」,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的意思,「最後一次」是我們平常講安非他命的術語;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2、3通通訊內容,該次應是向被告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電話中講「不要像上次一樣」,是因為上次我跟被告買,但是重量有比較少,我的意思是要跟被告講說不要減少我的重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4、5、6通通訊內容,該次是跟被告買6千元之毒品,交易地點在過溪的一個大橋旁邊,我與被告都是開車過去該處交易;我從來不曾與被告一起向別人買毒品,我們電話中沒有提到毒品的價錢、數量,是因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不是買半錢就是買一錢,所以毒品的價錢、數量我們都是當面講的,被告賣給我安非他命時是用透明的袋子裝著,交易型態為我把錢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給我後,我就走了,我記得向被告以金錢購買安非他命就只有3次,就是起訴書所述的該3次,都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0頁),關於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地,並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偵查與原審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⑵而被告對與證人黃煌凱通話內容,初於警詢時辯稱: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1通通訊內容,該通電話我不知道在跟黃煌凱說什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2、3通通訊內容,也是黃煌凱撥打給我的,他約我去我住處附近的西瓜園裡,但我不知道他約我去西瓜園作什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4、5、6通通訊內容,亦是黃煌凱撥打給我,約我到虎尾鎮過溪的公館橋上吃東西等語(見雲警螺偵字第0991000388號卷第2至4頁)。於偵查中先是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黃煌凱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訊問筆錄,訊之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則改稱:「不是我賣的,但是是我介紹他們買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28頁),復經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則改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1通通訊內容,該通電話是黃煌凱叫我過去他那邊當面來講話,要我做一些投資賺錢的,他有在賣精油,他叫我賣精油,要我賺一點錢,問我要不要,他說要換一些東西,看我能不能幫他調一些安非他命的東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2、3通通訊內容,是黃煌凱叫我再過去那邊談,他說在電話裡面講比較危險,因為他要我幫他調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4、5、6通通訊內容,是黃煌凱問我在幹嘛,我說在跟朋友喝酒,然後他就過來跟我聊天,問我可否調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第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通通訊內容,是黃煌凱打電話給我,本來是要跟我一起去買毒品,要跟很久之前買一樣的東西,因為他跟我在吸食,但去的時候因為已經脫節,所以沒買到(見原審卷第27頁)。對其與證人黃煌凱之通訊內容於偵、審前後之供述均不同,初於警詢時全然否認談話內容與安非他命有關,迨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與證人黃煌凱所述,是指安非他命等情,若非被告與證人黃煌凱之通話內容,確如證人黃煌凱所述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其後何必一再虛偽陳述,供詞反覆,使人疑其心虛之情。
⑶且依該譯文所呈現之對話內容,如「要最後一次還是平常
的」、「現在很難過,不要像上次一樣喔」、「難過喔?要去哪找你?」等,通話用語簡短,內容全然無人、事、時、地、物,衡與一般人相約商談事情之常情不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所談為與安非他命有關之事,並經證人黃煌凱解釋其與被告該通話內容中用語之意如上,而證人黃煌凱亦證稱,我與被告彼此間沒有欠錢,且我與被告並無仇恨,不會陷害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況被告一再否認其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舉(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第9頁),卻辯稱證人黃煌凱有跟他討論要買毒品,我們大部分是合夥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既否認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卻又辯稱是與證人黃煌凱合夥買毒品,復又辯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證人黃煌凱要伊去幫證人黃煌凱調毒品,所辯矛盾異常,而其復辯稱伊與證人黃煌凱有金錢糾紛,積欠黃煌凱金錢,黃煌凱叫伊要拿安非他命補給他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第11頁),惟其既不吸食安非他命,證人黃煌凱何以無端要被告拿安非他命抵債,所辯顯屬無稽,佐以前開被告對與證人黃煌凱之通話內容,一再改變供述乙情,益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國徽部分:⑴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述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廖國徽
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國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是登記在我兒子名下,但是我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是跟被告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家旁邊的巷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23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除證述同上之內容外,另具結證述:我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但沒有成癮,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99年7月1日,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購買,知道可以跟被告買毒品是因為朋友介紹,99年7月1日當天交易毒品之情形為我先給被告5百元,被告就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就拿回家用了,這是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內容雖沒有提到要買,只有提到要過去我那裡,但我與被告之前在外面碰到的時候,就說這樣講就是代表要交易安非他命,被告與我約見面就是要賣安非他命,之前與被告就有以此種模式交易過毒品,所以基於之前的經驗,知道該次被告也是要過來賣毒品,且我前一天即99年6月3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但他當天沒有拿過來,所以被告99年7月1日一早才會打電話跟我講要拿毒品過來賣給我,我與被告電話中之所以不談要買什麼,見面的時候才談,是因怕被監聽,我只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向其他人購買,99年7月1日當天是要向被告買毒品,不是修理冷氣、賣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66頁),證人廖國徽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及價錢之證述,均屬一致。
⑵而被告對與證人廖國徽之通話內容,初於警詢時辯稱: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內容,是廖國徽打給我的,約我到學校那邊巷子裡講一些賣菜及電氣要修理的事宜,廖國徽說該通訊內容是與我約定地點購買毒品,我並有拿毒品去賣他,是他要陷害我,所以亂說的等語(見雲警螺偵字第0991000388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改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內容,是廖國徽叫我過去,說有一些家庭器材要我幫他修理,就是他家裡的一些電器,說冰箱或是電器壞掉,叫我幫他看一下(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第8頁背面)。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內容,是廖國徽叫我過去,看能不能給他東西(指安非他命),騙我說要介紹給我修冷氣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7頁背面)。對證人廖國徽該通通話內容,初是辯稱與證人廖國徽約在學校巷內談賣菜及修電氣事宜,又改稱證人廖國徽約其至家中修理電器,後再改稱是證人廖國徽以說要介紹給他修冷氣的,騙他出來看能不能給他東西(安非他命)等語,供詞一再反覆,況被告曾自承證人廖國徽與其為朋友關係(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第8頁背面),亦自承曾介紹證人廖國徽向他人買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28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第9頁),其既與證人廖國徽為朋友,若證人廖國徽確曾透過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則證人廖國徽欲向被告索討安非他命,逕自在電話中要求即可,又何必有編造理由將被告騙出後再索討之舉,被告於原審以此為辯,實違反常情。
⑶況依該譯文所呈現之對話內容:「現在過去可以嗎?」、
「現在在哪?」等語,通話用語簡短,全然未提到有關修理電氣相關事宜,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證人廖國徽是以介紹修理冷氣為由,騙其前往跟他要東西(安非他命)之事,並經證人廖國徽解釋其與被告該通話內容中用語之意如上,而證人廖國徽亦證稱,我不可能陷害他,欠被告的錢,已經還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況被告一再否認其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舉,已如前述,卻又辯稱證人廖國徽是騙他過去要東西(安非他命),若被告無安非他命,廖國徽又何必多此一舉,佐以前開被告對與證人廖國徽之通話內容,一再改變供述乙情,益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廖國徽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4、5次(見雲警螺偵字第0991000388號卷第44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購買1、2次(見原審卷第60頁),惟對於上開通話時間,該次確實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陳述如一;又交易毒品並無一定之模式,亦無所謂之常情,縱係販毒者至購毒者住處交易毒品,亦非無可能,況證人廖國徽對此亦已明確證述係因交易前一日即99年6月30日,其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但被告當天並未拿安非他命過去與其交易,所以被告才會於翌日即99年7月1日主動與之聯絡,要拿安非他命過去其住處旁巷口交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是證人廖國徽與被告間此次交易毒品過程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另證人廖國徽對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有99年7月10日與99年7月1日之別,然證人廖國徽於原審100年4月20日訊問時,距其於99年7月16日警詢已有相當時日,至其對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供述稍有差異,非無因記憶模糊之故,應不違常情,然證人廖國徽就該次通話內容既於偵審中明確證述如上,且有被告與證人廖國徽間交易毒品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為佐,再者,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廖國徽與被告間確有怨隙,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廖國徽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或自己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證述內容雖有部分出入,但其所證稱前開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之主要情節仍屬一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因此否認證人廖國徽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被告以此否認證人廖國徽所述非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能部分:⑴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㈤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秋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秋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我有以該手機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內容,是與被告約在彰化縣溪州鄉高鐵下見面,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印象中有買到安非他命,我買1千元,我錢先給被告,在那裡等他,約1、20分鐘,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來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43至44頁);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其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情形,雖最初證述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但經過交互詰問向證人陳秋能確認釐清究係與被告合資或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及究係如偵查中所證稱之交易過程或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其最終明確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拿過兩次安非他命,一次是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被告該次向我拿8百元,另一次即為99年7月9日當天是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72頁),明白證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情無訛。
⑵而被告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內容,初於警詢時辯
稱:是陳秋能打給我,約我到我的住處鐵皮屋見面,然後要出去外面吃東西,我沒辦法解釋為何陳秋能說該通訊內容是與我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有完成交易;陳秋能有欠我錢沒有還云云(見雲警螺偵字第0991000388號卷第6、9頁)。於偵查中則改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秋能,是我向他買刀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4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還欠陳秋能錢,怎麼可能跟陳秋能拿錢,因為陳秋能一直跟我要刀子,我說要晚一點給他,所以這樣有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初於警詢稱證人陳秋能欠伊錢,於原審則改稱伊欠證人陳秋能錢,復稱向陳秋能買刀子,又稱陳秋能向他要刀子,供詞反覆不一,無法對該通通訊內容為合理說明。
⑶況依該譯文所呈現之對話內容,如「電話幹嘛不接?我關
掉了啊,安全啊」、「要去哪找你?最後一次在哪見面?高鐵啊」,通話用語簡短,不見約定之時間,且如依該通話內容,雙方應係約在高鐵見面,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陳秋能約其在鐵皮屋見面,所辯與通話內容已有不符,況若雙方僅是約見面吃飯,何來被告於通話中向證人陳秋能稱關掉手機係為「安全」考量,被告前開所辯實有違常理,非無給人係為「避免被追蹤監聽」之意,而證人陳秋能已明確證稱該通通話內容確係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事,已如前述,正因如此,始有被告為恐電話遭監聽,為安全考量將電話關機之舉,益證證人陳秋能所述應屬實在。
4.承前述,被告與證人黃煌凱、廖國徽、陳秋能間為如附表三之通話內容是商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黃煌凱、廖國徽、陳秋能之情,業經證人黃煌凱、廖國徽、陳秋能明確證述如上,被告對與證人為如附表三之通話內容,無法為合理解釋,供詞又一再反覆,所辯又不符常情,再者,亦無證據顯示證人與被告間確有怨隙,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更且證人黃煌凱、廖國徽、陳秋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為渠等知悉,而渠等於偵審中作證,經供前具結,並經檢察官及法官當庭告知偽證罪之處罰,渠等應無必要甘冒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誣攀被告,以求能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獲邀寬典之理,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證人黃煌凱、廖國徽、陳秋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按(見雲警螺偵字第0991000355號卷第19至21頁),併有被告所有用來與證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機1具(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分裝鏟1支、預備供販賣之用編號3之分裝袋1批(內含分裝袋2包,其中外包裝貼有「#00」紅色字樣之夾鏈袋1包,內裝有小夾鏈袋40只,另1外包裝貼有「00」綠色字樣之夾鏈袋,內裝有小夾鏈袋100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煌凱、廖國徽、陳秋能之事實,應堪認定。
5.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而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上揭事實欄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既均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中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查:
1.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又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分裝鏟及分裝袋,係經警查獲被告時,在其居住處所即彰化縣○○鄉○○○○○道路電線桿編號「亞麻幹141k297153號」旁之鐵皮屋實施搜索扣押而得,有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第221至225頁),而該處係經警比對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落腳基地台,經配合監察現譯及長期監控發現被告確實居住於上開處所,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等情,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偵查報告在卷可按(99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第4至10頁),被告辯稱未居住於該處等語,已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處所為其兄長 林有鵬 所有云云,惟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其兄長有無在吸毒等情時,亦供稱「沒有」等語實在(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第9頁背面),既係被告居住處所,被告又因涉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在其實力支配之處所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之分裝鏟及分裝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人販賣或施用毒品之人亦居住該處所內,則上開之物自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分裝鏟),及供犯罪預備用之物(分裝袋),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應均沒收之,原審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依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涉,而漏未宣告沒收,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其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復衡以被告自承其以冷氣維修為生,家中有母親、妻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諭知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萬6千5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分裝鏟乃被告所有,供被告分裝安非他命販賣之用,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機1具,業據被告供陳該行動電話機為其所有及使用,並係搭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機既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3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亦為前述,惟其既尚未分裝毒品,應只是供被告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聯絡之用,惟該門號SIM卡申辦人非為被告本人,而係被告之子 林翰宗 所申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148頁),是依前揭說明,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得諭知沒收。又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或依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涉,是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雖否定證人蔡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惟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志倫之犯行,是證人蔡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暉於99年4月30日12時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附表㈢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行動電話之蔡志倫聯絡後,相約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見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0.7公克)販賣予蔡志倫,並自蔡志倫處得款3千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供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蔡志倫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蔡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㈡被告與證人蔡志倫之通聯紀錄、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9年4月30日對證人蔡志倫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500117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157號鑑定書、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第553號、第1319號、第135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99年度易字第587號宣示判決筆錄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林彥暉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志倫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蔡志倫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我被查獲之3包毒品
,均係向一位藥頭買的,我都叫他「大哥」,我是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暗語為「大哥,我現在要看醫生,在急診室」,意思就是在急診室相等等語,然詳細審視證人蔡志倫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向何人購買毒品?…每次購買量為何?以多少新臺幣購買?)我是向綽號『大仔』購買,…每次都購買1包海洛因及1包安非他命,大約都是新臺幣3千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5號第7頁背面);而於偵查中則係供稱:「(問:你這三包〈即當場查扣之1包海洛因及2包安非他命〉如何向「大哥」買?)『小包的毒品說是要讓我試用看看』,一包安非他命2千元,海洛因是1千元,我是昨天99年4月30日下午2點左右買的,我是第二次跟他買毒品。」等語。就有關所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警詢時是稱每次各買1包,都是3千元,於偵查中則稱小包毒品是「大哥」贈與其試用,安非他命1包2千元,海洛因1包1千元,彼此供述實有不同,且證人蔡志倫於該次偵訊時隨即又供稱:「(你第1次買是什麼時候?)上個禮拜前,約六天前,都是約在同一個地方,我上禮拜是向他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同時他送一包海洛因給我用』。」等語,依其偵訊前後之供述,參酌證人蔡志倫自承係第2次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毒品後隨即被警查獲,則其為警查獲所扣案之海洛因應係於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左右,由綽號「大哥」之人贈與其施用,則檢察官據此認證人蔡志倫有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乏憑據,更且證人蔡志倫關於每次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不一致,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內容已有瑕疵,憑信性不足。㈡又卷附之被告與證人蔡志倫之通聯紀錄(見99年度警聲搜字
第320號卷第24頁),僅能證 明渠 等有通話之事實,惟既無通訊監查譯文,以明渠等通話之內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復未經證人蔡志倫指認所稱之「大哥」是否即為被告,又證人蔡志倫經原審於審理時傳拘未著(見原審卷第56、92、113、132頁),亦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並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既未能使證人蔡志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擔保其供述之正確性,則單憑證人蔡志倫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並曾供稱是以0000000000號與綽號「大哥」之人聯絡購買毒品, 率爾 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志倫等情,其證據力顯有不足。
㈢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99年4月30日對證人蔡志倫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500117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157號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第553號、第1319號、第135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99年度易字第587號宣示判決筆錄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蔡志倫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志倫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證人蔡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既有瑕疵,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供述之真實性,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志倫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志倫部分,應認其證據不足,原審據此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林彥暉犯罪事實及宣告之主刑及從刑)┌─┬──────────┬─────────────┐│編│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號││處之刑度)│├─┼──────────┼─────────────┤││於99年5月22日18時45│林彥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許,持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表二編號2、3、6「應沒收之│││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煌凱聯絡,相約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㈠│雲林縣西螺大橋下見面│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方式,由林彥暉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煌││││凱,並自黃煌凱處得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於99年6月13日11時45│林彥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12時5分許,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如附表二編號2、3、6「應沒│││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號行動電話之黃煌凱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絡,相約在雲林縣西螺│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㈡│大橋下見面,而於同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林彥暉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煌凱,並自黃││││煌凱處得款3千元。││├─┼──────────┼─────────────┤││於99年6月17日16時6分│林彥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2分、51分許,持用│,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表二編號2、3、6「應沒收之│││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號行動電話之黃煌凱聯│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絡,相約在雲林縣虎尾│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㈢│鎮過溪橋附近見面,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以其財產抵償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林彥暉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煌凱,││││並自黃煌凱處得款6千││││元。││├─┼──────────┼─────────────┤││於99年7月1日6時33分│林彥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1分許,持用098358│,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7952門號行動電話與持│如附表二編號6「應沒收之物│││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電話之廖國徽聯絡,相│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約在廖國徽位在雲林縣│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㈣○○○鎮○○街○○號之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處旁巷口見面,而於同│財產抵償之。│││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林彥暉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廖國徽,並自││││廖國徽處得款5百元。││├─┼──────────┼─────────────┤││於99年7月9日11時3分│林彥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55分、58分許,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如附表二編號2、3、6「應沒│││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號行動電話之陳秋能聯│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絡,相約在彰化縣溪州│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㈤│鄉高鐵橋下見面,而於│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以其財產抵償之。│││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林彥暉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秋能,並││││自陳秋能處得款1千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應沒收之物及數量│├──┼────────────┼──────────┤│1│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不宣告沒收│││壹包(詳99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3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字第0990700152號鑑││││定書)││├──┼────────────┼──────────┤│2│分裝鏟壹支│分裝鏟壹支│├──┼────────────┼──────────┤│3│分裝袋壹批(內含分裝袋2包│分裝袋壹批(內含分裝│││,其中外包裝貼有「#00」│袋貳包,其中外包裝貼│││紅色字樣之夾鏈袋1包,內│有「#00」紅色字樣之│││裝有小夾鏈袋40只,另1外│夾鏈袋壹包,內裝有小│││包裝貼有「00」綠色字樣之│夾鏈袋肆拾只,另壹外│││夾鏈袋,內裝有小夾鏈袋│包裝貼有「00」綠字樣│││100只。)│之夾鏈袋,內裝有小夾││││鏈袋壹佰只。)│├──┼────────────┼──────────┤│4│吸食球壹顆│不宣告沒收│├──┼────────────┼──────────┤│5│新臺幣現金叁萬柒仟貳佰元│不宣告沒收│├──┼────────────┼──────────┤│6│黑色行動電話機壹具(內含│黑色行動電話機壹具(│││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09│不含搭配使用之095584│││00000000門號SIM卡)│0976、0000000000門號││││SIM卡)│└──┴────────────┴──────────┘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A:0000000000│99年5月22日18│B:你有空了嗎?│││(林彥暉)│時45分19秒│A:有拉,在等你了│││B:0000000000││啦。│││(黃煌凱)││B:是喔。│││││A:要最後一次的還│││││是平常的?│││││B:最後一次的好了│││││。│││││A:好啦。│││││B:馬上到。│││├───────┼────────┤│││99年6月13日11│A:來再說,幾點到││││時45分18秒│?│││││B:等下就到了,現│││││在很難過,不要│││││像上次一樣喔。│││││A:了解,來再來說│││││。│││││B:我今天沒開休旅│││││車,我開一台TO│││││YOTA。│││││A:我開休旅車過去│││││,跟你一樣的。│││││B:好。│││├───────┼────────┤│││99年6月13日12│B:到了。││││時5分45秒│A:好。│││├───────┼────────┤│││99年6月17日16│A:難過喔?││││時6分10秒│B:要去哪找你?│││││A:我人現在在虎尾│││││,過溪這邊。│││││B:是喔。│││││A:公關橋(同音)│││││你在那等我。│││││B:好。│││├───────┼────────┤│││99年6月17日16│B:你走了喔?││││時42分16秒│A:我在這啊。│││││B:我再5分鐘就到│││││了。│││││A:好。│││├───────┼────────┤│││99年6月17日16│B:你到了喔?││││時51分54秒│A:我到了阿,我在│││││橋上。│││││B:好。│├──┼──────┼───────┼────────┤│2│A:0000000000│99年7月1日6時│A:現在過去可以嗎│││(林彥暉)│33分53秒│?│││B:0000000000││B:好啦。│││(廖國徽)││A:好。│││├───────┼────────┤│││99年7月1日6時│B:現在在哪?││││41分25秒│A:要轉進去了,你│││││們這個門口。│├──┼──────┼───────┼────────┤│3│A:0000000000│99年7月9日11時│B:電話幹嘛不接?│││(林彥暉)│3分16秒│A:我關掉了啊,安│││B:0000000000││全啊。│││(陳秋能)││B:要去哪找你?│││││A:最後一次在哪見│││││面?│││││B:高鐵啊。│││││A:講這麼明喔,好│││││啦,去吃個中飯│││││好了。│││├───────┼────────┤│││99年7月9日11時│B:隔壁這條,從這││││55分57秒│條進來。│││││A:好啦。│││├───────┼────────┤│││99年7月9日11時│B:這條路走到底彎││││58分12秒│來這,我在提防│││││這。│││││A: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