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20號原告 莊德旺 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當庭除將109年3月份積欠工資請求部分予以撤回外(見本院卷第63頁),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保全人員之
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7,000元。詎料,被告於109年
4月起突然無預警歇業,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3月3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3月30日已經終止。嗣後原告於
109年5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09年5月25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2萬5,87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自願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頁暨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9年12月2日新北勞資字第109233631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7530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年3月30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年3月30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7年
5月1日起算至109年3月30日止,年資共計1年10月又29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2萬7,
000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0月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711/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5,802元(計算式:27,000元×711/744=25,8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9年3月30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之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萬5,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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