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孟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孟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並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7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52號被告簡孟盈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孟盈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為獲取1期5天,每期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7時4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二城店,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宜萱 」之人指定之地點及收件人,並於寄出前,依「李宜萱」指示,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778899」。嗣「李宜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8月1日15時許,佯裝東京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 李兆偉 佯稱:其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重複下訂單,須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銀行代保管帳戶,始能更正云云,致李兆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31分許,透過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9,985元、3萬8,123元至對方指定之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佯裝販售水果乾之廠商,致電向 廖家葳 佯稱:其前向該廠商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均需支付20包水果乾之價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更正云云,致廖家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5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對方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兆偉、廖家葳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兆偉、廖家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 簡孟盈固 坦承將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萱」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跟對方加LINE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3個帳戶,1期5天,即可獲薪資7,500元,伊以為是會計相關工作,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寄出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兆偉、廖家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列印頁、本件臺灣銀行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列印頁、告訴人李兆偉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家葳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FamilyMart寄取貨單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徵才公司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作為審核求職者之資格,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確認,縱其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款或帳務處理,款項亦須存入公司帳戶,而非個人帳戶。且就業任職涉及勞務之提供及獲取報酬,求職者理應詢明任職單位名稱、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內容及待遇,以評估是否適任,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求職、任職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求才公司之名稱、聯絡方式、任職地點等一無所知,亦不清楚求才公司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對方,實與一般求職流程慣例相違。參以,被告自陳該工作除交付金融帳戶外,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被告顯然能預見該報酬即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對價,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2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李兆偉、廖家葳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