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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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聲請人 王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美雲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美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美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美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死亡,與聲請人及訴外人 陳潘裕 等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王美雲死亡時,其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依法選任被繼承人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美雲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死亡,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44
8號、461號、75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王美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潘裕等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64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等件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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