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順成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12號輕型機車,行經 邱金堂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兼其經營之長治水電行前(起訴書記載為邱金堂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長治水電行」),見其內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侵入該住處兼水電行內,竊取邱金堂所有之22平方三心型電纜線20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線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850元後花用殆盡。
二、潘順成於102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12號輕型機車,行經 鄭秀麗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見其內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侵入該住處內,竊取鄭秀麗所有而從事鑰匙加工所用之鑰匙1包(內有鑰匙約7,800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鑰匙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1,800元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邱金堂、鄭秀麗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順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金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秀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胡大宇 之偵查報告、102年6月28日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採證照片、102年7月10日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2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屏東縣○○鄉○○路○○○○號,為告訴人邱金堂所居住,1樓為水電行,2樓為住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上開地點,非僅單純之營業場所,縱被告行竊地點係上址1樓之營業店面,然該1樓店面仍屬告訴人邱金堂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罪名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恣意侵入告訴人邱金堂、鄭秀麗之住處竊取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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