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延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延明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延明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9時許,自台南搭乘火車返回高雄時,火車因故誤點,其向台鐵高雄火車站人員要求退票不成,雙方發生口角,竟因而心生不滿,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603室住處後,即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同日20時2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當日該勤務中心值勤員警 鄭忠義 恫稱:「現在要去放火燒高雄車站」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刑法上所規定恐嚇之態樣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猶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民刑庭會議決議㈠、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向政府機關出言恐嚇,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家庭經濟狀況暨案發時從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