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告 林爾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2月27日止,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年率1.09%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上開借款若未依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自97年6月27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759,174元(含執行費13,724元及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計745,450元)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815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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