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振長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蔡逸翔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03月06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振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竊盜貳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蔡春生 」名義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蔡振長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3時0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 蕭永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顆,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二、又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鉅公司),向詠鉅公司人員 吳惠琴 表示欲出售其所有之電瓶1顆,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蔡春生」名義,在詠鉅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蔡春生」簽名1枚,且填寫虛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無此證號使用者),用以表示係「蔡春生」本人出售上開電瓶資源回收物用意之證明,偽造完成後,將該登記表交予吳惠琴而行使,吳惠琴乃以
448元收購上開電瓶1顆, 足以生 損害於蔡春生及詠鉅公司對於廢棄物資源回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108年11月28日1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李衍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顆,值3,6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於同日14時30分許,蔡振長再前往詠鉅公司欲變賣此顆電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其上開其餘犯行。
四、案經蕭永松、李衍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公訴人就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除就第一顆所竊電瓶變賣之金額外,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三之時、地,分別竊取上開電瓶個1顆,並有持第
1顆所竊電瓶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其有於事實欄二之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蔡春生名義簽名,其持上開第2顆所竊電瓶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欲變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前揭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蕭永松、李衍進及證人吳惠琴分別於警詢指證甚詳,又有詠鉅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0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可稽。關於被告所竊第1顆電瓶變賣金額一節,被告於警詢已 陳明 變賣電瓶448元自花用等情,與證人吳惠琴於警詢所述相符,且與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金額欄所載金額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係450元云云,即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罪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罹患有失智症,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8年02月20日核發),於108年06月14日就診時,經診斷仍未伴有行為障礙,惟於本件行為後不久之108年11月29日,經診斷其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再於109年03月10日經診斷有失智症外,尚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狀況退化,無能控制自己的衝動,邏輯錯誤,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0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0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依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陳:其知悉偷別人的東西是違法,偷電瓶要拿去賣,其承認所為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情,再佐以其警詢已陳明:(第
1次竊取電瓶)因為電瓶是偷來的,所以故意偽造他人簽名,(第2次竊取電瓶)因為我怕被關,所以向警方謊稱是一位邱先生送給我的等情,可見其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又其因失智症情況,於108年06月14日前,雖經診斷尚未伴有行為障礙,惟經過數月後之本件行為時(即108年11月下旬),其失智症症狀已加劇,並已伴有行為障礙,另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狀況退化,控制自己衝動能力與認知功能亦退化、下滑,雖未達於完全無法控制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但受其控制自己衝動能力與認知功能退化與下滑之影響,已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已足為認定之依據,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為精神鑑定,即無必要。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卷內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0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0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01份為據,依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失智症經診斷仍未辦有行為障礙等情。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0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01份,已認定被告所罹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精神狀況退化,控制自己衝動能力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下滑之情形,而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上開他人之財物,又任意冒用他姓名偽造他人署押,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所竊取之電瓶已分別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取回,據被害人蕭永松、李衍進2人於警詢陳明,所生危害程度不高,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罹患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情形,伴有行為障礙,精神狀況退化,控制自己衝動能力與認知功能退化、下滑之情狀,其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亦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2罪所處之拘役,審酌其2罪行為時間相隔甚近,罪質相同,動機、目的、手法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蔡春生」名義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已交付吳惠琴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均已歸還被害人,販售電瓶所得亦已返歸還上開回收場,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桃簡字第212號,於109年0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分之記載可憑,本件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