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33號、109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治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治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 張志鴻 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⑶被告行竊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 宮台雲 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分
2次竊取電瓶計2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應非難,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
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所得白鐵工作桌1張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得電瓶2顆,業據被告分別變賣得款新臺幣(以下同)1,100元、600元之事實,已經其供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32433號卷第7頁),是前揭變賣所得合計1,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鐵製扳手1支雖堪
認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該鐵製扳手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鐵製扳手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應處罪刑│││││││告訴人││├──┼──────┼──────┼──────┼─────┼────┼───────────┤│1│108年8月29│桃園市蘆竹區│騎乘車牌號碼│白鐵工作桌│張志鴻│ 蕭敬智 犯竊盜罪,處有期│││日1時42分許│富竹街93號前│AY6-772號重│1張(價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型機車,行經│3,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地點,徒│││。│││││手將張志鴻管││││││││領之白鐵工作││││││││桌1張搬至其││││││││上開機車後附││││││││之推車上載離││││││││現場而竊取之││││││││。││││├──┼──────┼──────┼──────┼─────┼────┼───────────┤│2│108年9月4│桃園市龜山區│騎乘車牌號碼│電瓶2顆(│宮台雲│蕭敬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20時13分、│萬壽路2段35│AY6-772號重│價值合計1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翌日(5日)│1號│型機車,行經│,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時47分許││左列地點,見│││折算壹日。│││││宮台雲管領之││││││││086-BS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遂伺機在││││││││無人注意之際││││││││,使用所攜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未扣案)││││││││,接續竊取貨││││││││車上之電瓶2││││││││顆,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