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眞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 王真明 」更正為「王眞明(起訴書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均誤載為王真明)」、第5行「飲用酒類後」更正補充為「飲用維士比及啤酒後」、第7行「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王真明」更正為「王眞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公共危險之前科外,其另於101年間復同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5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3萬5千元確定,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第三度於飲酒後,經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與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幸未釀成車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