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吳茂榮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6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者,均定有明文,如第109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等。關於調查證據之「勘驗」行為,遍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日或會同當事人一起調查證據之相關強制規定。僅於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據此,足認第121條第1項第3款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乃此處所稱除「別有規定」外之規定,此之勘驗或鑑定行為,只要法官依職權自行指定期日在行政法院內為之,並依第140條規定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作成勘驗筆錄即屬合法有效之勘驗。勘驗之目的乃在使法官獲得正確之心證,於言詞辯論前既得進行勘驗,交通事件於勘驗後依上揭規定又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審結,自無須再依通常程序定期告知原告,於法官得有正確心證時,即可逕行審結。倘進行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或鑑定,尚須定期待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與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合,此一規定,顯無實益。是以,本件卷內所附「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乃依上揭規定作成,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4月16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路○○道,因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己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6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單位連同105年4月29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之佐證照片共有7張,其中第4張顯示原告車輛於105年4月16日15時44分29秒係在停止線上,第7張同一時間則顯示原告車輛之前輪在黃網線區域上,同一時間出現兩個不同的汽車位置,證明舉發單位之蒐證程序違法。
(二)原告嗣於105年6月13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以105年5月2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50002673號書函檢附之照片卻無上開顯示原告車輛於同一時間出現在不同位置之第7張照片,隱匿其違法蒐證事實,被告據此所為之裁罰,依毒樹果實理論亦為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4月16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路○○道,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經審視錄影監視器畫面內容:1.2016/4/16PM15:44:20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開始運作,系爭車輛尚未行經系爭平交道。2.2016/4/16PM15:44:27-29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遮斷桿開始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黃網線往鐵軌方向行駛。3.2016/4/16PM15:44:30-32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遮斷桿完全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鐵軌闖越平交道,此有舉發單位105年5月2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50002673號函檢附違規錄影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6幀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至原告訴稱之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出現在兩個不同位置乙節,為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16日15時44分29秒間,遇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開始運作及遮斷桿完全放下後,未依規定停等,猶通過停止線,繼續往黃網線方向行駛所採得系爭車輛之不同行經間位置,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5年4月29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5年6月13日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5年5月2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50002673號書函檢附交通違規佐證照片1份、錄影光碟1張、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2、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3、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本院勘驗平交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經播放檔名『2016_04_23_16_37_54_ch13-01.avi』之錄影內容,見:1、該錄影內容為臺南市○區○○路鐵路平交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PM03:44:202016/04/16』警鈴聲響起,畫面時間『PM03:44:272016/04/16』可見系爭平交道東西兩側之遮斷器均開始作用,路旁出現一名穿著反光背心之警員,並可聽聞長而持續的哨音。畫面時間『PM03:44:292016/04/16』平交道東側第一根遮斷桿完全放下後,響起『嗶─嗶─』兩聲電子音,畫面左方即出現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貨車通過系爭鐵路平交道,平交道旁警員馬上吹起急促的哨聲並走到黃網線上,惟該車仍持續往西行駛離去。2、畫面時間『PM03:44:
422016/04/16』可見平交道西側之兩根遮斷桿均已完全放下,畫面時間『PM03:45:142016/04/16』一列莒光號火車通過。」、「經播放檔名『2016_04_23_16_37_54_ch08-01.avi』之錄影內容,見:1、該錄影內容為臺南市○區○○路鐵路平交道東側路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PM03:44:202016/04/16』警鈴聲響起,畫面時間『PM03:44:262016/04/16』可見一輛機車於停止線前停下,畫面時間『PM03:44:292016/04/16』則有一輛車牌號碼『5W-1123』號之TOYOTA牌銀色自用小客貨車逕行通過停止線,響起『嗶─嗶─』兩聲電子音,嗣該車進入系爭平交道東側之黃網線範圍內仍持續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PM03:44:302016/04/16』消失於畫面中,隨後現場即響起急促之哨聲。2、畫面時間『PM03:44:372016/04/16』可見平交道東側第二根遮斷桿亦已完全放下,畫面時間『PM03:45:142016/04/16』一列火車通過。」等情。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前,警鈴已響、遮斷器已開始運作,同向車輛亦依規定在停止線前暫停,然原告於數秒後行駛至該處,無視東側一根遮斷桿已完全放下之情況,仍加速闖越系爭平交道鐵軌,且毫未理會在場看守人員之吹哨聲即逕行離去,客觀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主觀上亦顯具故意。且本件勘驗結果,經本院送達勘驗筆錄予兩造陳述意見,惟均未就上開結果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就原告訴稱有系爭車輛在同一時間出現在兩個不同位置之2張採證照片乙節。經查原告所稱之2張照片,係分別擷取自檔名「2016_04_23_16_37_54_ch07-01.avi」與「2016_04_23_16_37_54_ch08-01.avi」之2個影片檔,而該2個影片檔之錄影角度相同,僅是「2016_04_23_16_37_54_ch07-01.avi」之鏡頭焦距較近而已,此亦經本院勘驗程序所確認。次查動態影片之錄製原理,係利用人類眼部之特殊生理結構,在畫面更新率(Framerate,又稱幀率)達到每秒10至12幀以上時,產生視覺暫留之效果,而使人認為畫面連貫。換言之,動態影片係於1秒內快速拍攝之數張照片所組成,亦即每秒至少含有10幀以上靜態畫面,而本件監視器設備錄下違規採證影像時,原告車輛係處於持續往前行駛之狀態,因此於「15時44分29秒」之同一秒鐘內,當然可採得至少10張以上原告車輛不同行進中位置之靜態擷取照片。原告僅以舉發單位於同一錄影秒數擷取之照片顯示車輛位置不同,遽指舉發單位蒐證程序違法云云,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己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