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葉元昌 相對人 洪美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6日至135年2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4,200,000元,分(1)3,400,000元(2)800,000元撥貸,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第(2)筆800,000元借款於110年2月8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惟仍未清償欠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0年3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所欠金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上開借款均按期繳納,惟聲請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未依銀行法之年金法正確繳款指令,導致債務不清楚,並已向地檢署提告,另聲請人行員非法將一筆房貸「肆佰貳拾萬元」足額設定抵押金額「 伍佰 零肆萬元」,並將一筆貸款分成兩筆且利率不同,又未在收據明載本金之剩餘、利息利率等,只要求相對人每月繳付21,030元,惟此筆金額聲請人收取後不入帳,另有重複收期款情形等語,本院就此復於110年4月8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為保權益實行抵押權,並已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拍賣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新庄子││243││5244│10000分│││││││││││之15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7.10│陽台:3.14│全部│││││新庄子段243地號│4層樓房│二層:47.10│平台:3.93│││││5250├───────────────┤│三層:47.10│││││││││四層;47.10│││││││中山西路299巷2弄10號││屋頂突出物:│││││││││6.32│││││││││合計:194.7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