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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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雄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雄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雄偉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2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之交岔路口後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李 冠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宜潔 (無證據證明有成傷),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張雄偉左後方行駛至同一地點,閃避不及而撞擊張雄偉之營業自小客車左側, 李冠毅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舌背撕裂傷等傷害。嗣張雄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雄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毅、證人蔡宜潔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履行)。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與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連帶給付告訴人及││參加人蔡宜潔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受款戶名:李││冠毅;受款帳號:000000000000),給付期日分別為:││㈠1萬元,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㈡20萬元,於110年7月30日前給付完畢。││㈢餘款14萬元,自110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㈣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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