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昭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昭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 黃天文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錢昭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9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大東一路2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天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錢昭仁之右前方,錢昭仁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不得超車,復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天文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胸壁、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照片24張、五塊厝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不得超車(見警卷第23頁事故現場照片),又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容有誤會。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亦疏未於超車時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同意移送調解後因故表示拒絕,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非可單純歸因於被告一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一度同意移付調解後,嗣後表示不願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之履行意願及能力、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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