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浩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係同事兼室友,乙○○於民國108年
7月23日早上5時30分許,在其與甲○共同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公司宿舍房間內(完整地址詳卷),見甲○沉睡中,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睡著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下腹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部位,並拉甲○的手撫摸自身之身體及生殖器,甲○因而驚醒,乙○○明知甲已清醒,繼而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以手推拒並轉動身體閃躲,仍違反甲之意願,逕自將甲所著之褲子及內褲脫下,以口含住其生殖器而為口交,經甲再次以手推開乙○○,乙○○乃先暫停其行為,數分鐘後,隨即又承前同一滿足性慾之犯意,至甲床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甲之生殖器,並將手伸進甲上衣內撫摸其身體,再自行返回其床位睡覺,甲遂趁隙離開房間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29-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7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0800885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49-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原係乘告訴人甲熟睡而不知抗拒時,以手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下腹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部位,並拉告訴人甲的手撫摸自身之身體及生殖器,此間告訴人甲清醒而發現此情,雖立即以手推擋、轉動身體等方式表示推拒反抗之意思,被告竟仍未罷手,進而違反告訴人甲意願對其口交,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已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強制性交之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甲為性交後,又本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犯意隔著褲子撫摸甲之生殖器,並將手伸進甲上衣內撫摸其身體等猥褻行為,為其先前之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雖甚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非差,且其口交過程僅3至5分鐘,告訴人甲並未受有任何身體傷害等節,是認對告訴人甲性侵害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即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偵卷第1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當場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堪值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甲○並取得其原諒,足見其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理貨員(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告訴人甲○亦於調解成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此外,斟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屬對他人性自主法益侵害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被告確實深自警惕、預防再犯,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