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第8、9行所載「並委請醫院於同日19時59分許對甲○○抽血檢驗」應更正為「並委請醫院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甲○○抽血檢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並增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