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37號、第25821號),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5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予以准許,更為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97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藉口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上開帳戶:
另於97年7月25日晚間6時48分許,以相同方法詐騙甲○○,致甲○○於同日晚間依指示匯款或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60000元匯至上開丁○○帳戶。嗣被害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然上開款項已遭不明人士以金融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以下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乙○○、甲○○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各項異動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見報紙求職廣告去電聯繫,對方自稱「蔡主任」,表示應徵工作為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客人消費所得需匯入其帳戶,為確保其帳戶無虞,其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於確認後可開始工作,其信以為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之後打電話詢問何時開始上班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及該集團佯以應徵工作為由詐騙求職者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為不法使用一事,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乙○○、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騙稱其等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上揭時間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匯入被告前開帳戶而遭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各項異動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
卓子敬劉耿光 等人集團詐欺案件全卷核閱後,被告前揭帳戶確為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甲○○之匯款人頭帳戶,有該案所附被害人甲○○、乙○○之警詢筆錄可憑;另查該詐欺集團以應徵司機為幌子,於報紙刊登求職廣告,待求職者電話詢問,自稱「蔡主任」之人即佯以收取客人性交易需要為由,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供確認等情,亦經該案被告卓子敬、劉耿光等21人 於渠 等詐欺案件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該案其中1名被告丙○○調查後,亦確認上揭詐騙求職者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節均屬事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本院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3、4頁),前開事證核與被告所辯相合,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亦根據該案事證認定丁○○為遭該詐欺集團以求職為藉口詐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之被害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虛妄,而屬可信。
㈢經核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係認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被告之智識,應有容認以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事實之未必故意存在,此於一般案例,固可依循事證依證據法則詳予認定判斷,惟本件被告係於求職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收取性交易所得需要為藉口騙取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已如前述,斯時被告主觀認知,當係本於供雇主收取、提領客戶性交易款項所用之意而交付存摺等物,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用途之認識應僅限於此特定事項,自難解為被告對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乙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本件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被告主觀認知上,難認其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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