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肆公克及殘渣塑膠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盛裝上開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勺壹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此針筒未扣案)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下列犯罪科刑記錄:㈠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撤回而判決確定;上述二罪經更定執行刑為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信審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徒刑執行完畢;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判決確定;㈣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㈤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㈥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五月,並就㈢、㈣、㈤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撤回上訴,減刑為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甲○○因另案通緝,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零點五二六零公克、淨重零點二八六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五四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一支、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塑膠袋二只(查獲現場另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未據扣案,起訴書亦漏未記載);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並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一支、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塑膠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且查獲現場另有被告所有而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未據扣案)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毛重零點五二六零公克、淨重零點二八六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五四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二九四七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撤回上訴,減刑為四月確定;且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起固定至板橋縣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自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五四公克)及扣案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盛裝上開殘渣之塑膠袋二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一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之現場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未據扣案,已如前述,而該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支注射針筒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