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48
7、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