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欠繳電話費,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伍萬柒仟柒佰零貳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及用戶催收經過報告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
伊未曾向原告申請電話,更從未至高雄,故上開電話費顯非被告所積欠。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及用戶催收經過報告表為憑。被告雖具狀陳稱上開租用電話非伊本人所親為,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當場勘驗被告筆跡。又被告雖曾具狀簽名供本院核對,惟被告本人之簽名事涉本件重要證據,尚無法僅以被告片面出具之書面即為憑斷,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合計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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