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明長 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相對人 江炎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12日10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9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5月1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678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14,235,000元,原裁定以執行名義債權金額30,810,152元計算,核屬過高,請予更正等語。
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72號民事確定裁定意旨略以:「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固僅就債權額中1,423萬5,000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見外放執行影卷第1頁),嗣抗告人於109年6月20日已追加以原法院94年9月16日宜院生民執92執未字第75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部債權為請求(見執行影卷第119頁),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抗告人對相對人債權額為3,081萬152元本息,抗告人全未受償等語(見執行影卷第201至208頁)。原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作成擔保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事後追加執行金額,仍以全部債權金額及停止執行期間,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抗告人所受損失,命相對人供擔保678萬元。縱原法院事後認此與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執行金額不合,亦僅是擔保裁定允當與否,並非擔保裁定主文與理由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問題。是原法院逕依相對人109年7月15日聲請更正狀內容及所附資料,將擔保金額更正為314萬元,顯有違誤。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僅1,423萬5,000元,將應供擔保金額更正為314萬元,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是本件並非原裁定主文與理由有何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