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聲請人 黃育瑄 相對人 凃雅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票號CH687851、CH687852、CH687853、CH687854號本票之到期日僅記載年、月,未記載日,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8月11日│12,500元│105年9月30日(原記載105│CH687851││││││年9月、未載日,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002│105年8月11日│12,500元│105年10月31日(原記載10│CH687852││││││5年10月、未載日,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003│105年8月11日│12,500元│105年11月30日(原記載10│CH687853││││││5年11月、未載日,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004│105年8月11日│12,500元│105年12月31日(原記載10│CH687854││││││5年12月、未載日,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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