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家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6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5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仍騎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粗工,未婚、係家中經濟支柱,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告傅家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6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24分,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44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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