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05年度偵字第8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克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零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
2.06公克,詳如附表一)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前淨重5.068公克,檢驗前淨重5.039公克,詳如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1.16公克,詳如附表一原扣案物編號1、4、6-8、
12、13)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5.039公克,詳如附表二)」、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
㈠沒收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1.16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5.039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所持有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依卷附鑑定書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玻璃球1個,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起訴書附表一原扣案物編號2、3、5之白色粉末亦屬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一原扣案物編號2、3、5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0頁),起訴意旨認係海洛因,自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所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認此部分行為,與所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不具獨立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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