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拿卡瑪生技有限公司即拿卡碼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朱凱正 人相對人 朱金荣 相對人 林宣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朱凱正及林宣利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萬華區、相對人拿卡瑪生技有限公司即拿卡碼國際有限公司設址在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朱金荣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