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宜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四維路」更正為「四維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各2份」更正為「各1份」、第7行「抽頭金18100元」更正為「抽頭金600元」、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甚久,情節重大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備註│├──┼──────────┼───────┤│1│麻將貳副(貳佰捌拾捌│被告所有供犯罪│││顆)│所用之物│├──┼──────────┤││2│搬風骰子(風圈)貳顆││├──┼──────────┤││3│骰子陸顆││├──┼──────────┤││4│牌尺捌支││├──┼──────────┤││5│帳冊壹本││├──┼──────────┼───────┤│6│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40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所有之麻將提供為賭具,藉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由賭客4人為1桌輪流作莊,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累計之臺數金額,賭客每次自摸需給付抽頭金100元予甲○○,若賭客持續賭博4圈(1將),須給付抽頭金300元予甲○○。嗣經警於108年6月1日1時30分許,至該址搜索,適賭客 周朝媚方霈芸劉慧英阮碧柳劉秀娟劉慧如 等6人在場聚賭,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288顆)、擲風骰子(風圈)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帳冊1本、現金600元(抽頭金)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朝媚、方霈芸、劉慧英、阮碧柳、劉秀娟、劉慧如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之手機訊息截圖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帳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有賭資共7471元、抽頭金18100元及賭具賭具麻將2副(288顆)、擲風骰子(風圈)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帳冊1本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288顆)、擲風骰子(風圈)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帳冊1本,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扣案之現金600元(抽頭金)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展庚檢察官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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