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95年度簡上字第437號、96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受刑人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40號、97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1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990022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3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16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