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丁○○
乙○○相對人甲○○
丙○○上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乙○○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347號受理丁○○、乙○○、甲○○、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業於98年8月17日裁定聲請駁回而告終結,是聲請人丁○○、乙○○應負擔本案之訴訟費用額。又查,本件於98年7月24日之庭期曾傳喚證人 方灑水吳峯達安豐葵 到庭作證,經核三名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分別為698元、712元、826元,總計新臺幣(下同)2,236元。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護字第34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既如上述,聲請人丁○○、乙○○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8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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