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未遵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依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按期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即未向被害人台新銀行履行賠償責任,經台新銀行多次聯繫仍無所獲,則有卷附台新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判決所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不履行期間迄今已逾半年之久,影響被害人權益甚詎,且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