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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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5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肆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平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分別於⑴)106年7月26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24公克、2.56公克)。⑵106
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407公克)。是以,扣案之海洛因8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平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押之白色粉末、粉末、碎塊共8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驗餘淨重
0.0407公克、0.24公克、2.56公克,共2.840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7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460號鑑定書各乙份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卷第5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卷第43頁)。據上,堪認扣案之海洛因8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核屬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