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軒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軒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軒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6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圖書館之地下停車場,見少年吳○(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FUJI、銀紅色、價額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旋即離開現場。嗣吳○發覺上開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迨於107年6月22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蘇軒忠居所,扣得前開腳踏車,而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6月22日凌晨2時至6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號之3即 余永昌 住處前方騎樓,見余永昌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白色、價值約5,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以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 (22)日7時49分許,蘇軒忠騎乘該腳踏車前至臺南市○○區○○路○○○號圖書館之地下停車場停放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欲自該停車場騎車離去時,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警二卷第1-3頁、審卷第201頁)供認不諱;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審理時(審卷第201頁)坦承在卷。復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警二卷第4-6頁)時之證詞。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8-13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永昌於警詢(警一卷第6-10頁)時之證詞。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計7張(警一卷第11-16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在卷可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計2罪
)。被告上開2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5-17頁)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前有公共危險、詐欺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5-17頁)可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吳○、余永昌均已領回所有腳踏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所竊得之2輛腳踏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吳○、余永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